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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市政府常政發〔2005〕15號文公布,根據2014年5月16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常州市特殊情形批準再生育一個孩子審批規定〉相關條款的決定》修訂)
首要條 為嚴格執行現行生育政策,進一步穩定低生育水平,保持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健康、穩定、持續發展,根據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種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特殊情形批準再生育一個孩子審批適用本規定。
第三步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非婚生育過一個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兩個孩子(其中第二個孩子系符合《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經過批準的生育)經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均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將嚴重影響婚配的。
四、條 女方為農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只有一個孩子,一方只有一個兄弟或者姐妹,且該兄弟或姐妹為殘疾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或者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斷為無生育能力的;
(二)只有一個女孩,男方無兄弟只有兩個姐姐或妹妹,其中一個殘疾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或將嚴重影響婚配的;
(三)只有一個女孩,女方兄弟均為殘疾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或將嚴重影響婚配,夫妻共同贍養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適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只有一個女孩,男方未到無兄弟的女方落戶,但共同贍養女方父母(只適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第二條 再婚夫妻原各生育過一個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雙方均為喪偶的;
(二)一方喪偶,另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撫養的;
(三)雙方原各生育的孩子均由原配偶撫養的;
(四)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撫養,一方符合《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三)、(七)項或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五)項和第二款規定條件的。
接下來條 符合本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在女方達到二十四周歲后可以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經轄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并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但屬于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請。
第六條 轄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符合本規定批準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對象,均應于批準后七日內上報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8條 本規定自2005年2月(yue)1日起施(shi)行(x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