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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常(chang)州市軌道(dao)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li)暫行(xing)規定》已經市政府常(chang)務(wu)會議審議通過,現印(yin)發給(gei)你們,請認(ren)真貫徹執行ꦚ(xing)。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8日
揚州市鋼軌交通(tong)出行(xing)保🍃持保護的(de)區安全管理(li)暫(za✅n)行(xing)規定標準
最條 為了加強本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保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建設活動的審批、監督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個條 本規定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快速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4條 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和督辦本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中的重大事項。
市建設、交通、水利、規劃、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相關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各轄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配合做好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相關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本規定對控制保護區內的建設活動進行日常巡查和監督管理。
五、條 本市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其中控制區范圍如下:
(一)軌道交通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30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路塹邊線外側30米內;
(四)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30米內;
(五)軌道交通控制中心、變電站、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建(構)筑物外側20米內;
(六)軌道交通過河工程結構外邊線外側各100米內。
保護區范圍如下:
(一)軌道交通地下車站(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路塹邊線外側10米內;
(二)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10米內;
(三)軌道交通控制中心、變電站、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建(構)筑物10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工程結構外邊線外側各50米內。
第七條 軌道交通控制區和保護區范圍線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組織劃定,按程序報市政府批準。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改變控制區和保護區范圍的,由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提出修訂,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程序報市政府批準。
七條 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除必需的道路交通、市政公用(含公交配套)、水利、綠化、環衛等基礎設施外,不得進行與軌道交通無關的建設活動。
8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區內從事下列建設活動,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事先書面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意見,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制定施工方案,并書面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經確認施工作業對軌道交通設施不會造成影響后方可實施。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構筑物;
(二)取土、地基加固、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作業、鉆探、大面積增加或減少荷載;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穿越水域隧道段疏浚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作業。
九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實施本規定第八條所列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簽訂安全協議。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安全協議要求將相關項目施工方案(含軌道交通保護措施)、監測方案等報送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審查同意。
第六條 建設單位按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的監測方案,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單位開展軌道交通保護監測工作。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據雙方簽署的安全協議對建設項目實行監督。
第101條 建設單位在作業過程中發現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停止作業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同時報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第六二條 作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圖、施工總結報告、第三方監測總結報告等歸檔資料報送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備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控制保護區范圍內作業項目的資料檔案。
第十九四條線 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控制保護區內的建設活動進行日常巡查和監督管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巡查發現建設活動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10幾條 建設單位、作業單位等責任主體違反本規定,由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五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8月1日(ri)起(qi)施(shi)行。